“免责约定”并非真能免责
2012年4月1日,得知一家旅行社特意准备在“五一”组织一次溶洞“探险游”后,劳斌立刻报了名并交清了3000元费用。5月3日,劳斌随团入洞不久即如痴如醉,不知不觉便掉队并迷路了。直至5天后,才被人救出。当劳斌要求旅行社赔偿时,被旅行社断然拒绝,理由是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危害后果由游客自负。
点评
旅行社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尽管探险游存在风险,但并不等于可以就此否定作为经营者的旅行社与劳斌之间存在的旅游服务关系,也不等于旅行社便无需承担保障劳斌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旅行社以合同规避自身的基本义务,将所有危害责任全部推给劳斌,明显属不公平、不合理,也决定了其与劳斌之间虽有“免责约定”,但该约定从一开始便对劳斌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未尽保障义务难辞其咎
2012年7月18日,乌振勇在旅行社安排下,随团进入沙漠之后不久,便发现自己水袋干了,而旅行社竟忘了带上备用水。随着因血液缺水黏稠度增高,乌振勇从开始恶心、头晕、心悸,最终引发了心脑血管疾病,虽经抢救保全了性命,但仍落下了偏瘫的后遗症。而旅行社却以乌振勇要求探险即属自甘冒险为由,拒绝赔偿。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同样不能因属“探险”而免除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众所周知,去沙漠最大的危险是高温,高温会造成人体脱水,导致伤害乃至死亡。作为专业的旅行社更应知道缺水的危害,却因疏忽大意忘记带上备用水,显然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先未作警示必须赔偿
2012年8月18日,李梦萍报名参加旅行社推出的“探险游”,但其从未参加过此类活动,根本没有相应经验。在报名时,李梦萍就明示自己患有冠心病,旅行社却既没有制止,也没有作出任何警示。旅游中,李梦萍由于劳累过度而死亡。面对家属的索赔请求,旅行社以损害来自李梦萍自身拒绝。
点评
旅行社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行社应当知道冠心病患者不宜登山,却在李梦萍已明示的情况下,既未制止,也未作出任何警示,显然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自然不能借口自愿冒险而推卸责任。当然,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梦萍明知自身状况而未加注意,也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