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颁布以来,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活动时,不再有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服务;自从去年年底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有关购物和自费的通知后,旅行社似乎在黑暗中看到了希望,仿佛国家旅游局又允许旅行社安排购物和自费了;最近,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推荐旅游合同中,对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具体表现在购物和自费以另纸合同的形式出现,而不是被直接纳入旅游行程中。为什么购物和自费不能直接被纳入到旅游行程中。
按照《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购物和自费项目的服务中,旅行社不能在旅游广告中出现购物和自费内容,如果旅行社这样做,就涉嫌指定购物和自费,这个观点似乎没有异议,只有共识。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将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直接纳入旅游行程中,因为从纯粹理论上说,即使旅行社将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直接纳入到旅游行程中,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者完全可以和旅行社协商,是否参加购物和自费,旅行社这样操作似乎也没有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果真如此吗?我的观点持否定态度。
上述观点貌似有理,但有一个关键要素被忽略,即旅行社的旅游行程是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说,旅游行程的制定,事先并没有和旅游者协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旅游者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旅行社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而在实务中,似乎很少有案例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被协商改变的,尤其是散客拼团中,旅游行程一定是不可改变的,否则旅游团无法顺利履行。
同时,《旅游法》特别关注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强调旅行社不可以指定。纵观《旅游法》全文,对于旅游活动的相关要素,诸如吃、住、游等,都没有做出不可以指定的规定,也就是说,旅行社指定住宿饭店、餐饮服务等,只要得到旅游者的事先确认即可,并不需要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的协商。因此,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安排必须得到充分的协商,以另纸补偿协议的形式而存在。
事实上,旅行社对于购物和自费感兴趣仅仅是表,而对于从购物和自费中获得利益才是里。如果旅行社不能从购物和自费中得到回扣等利益,旅行社对于购物和自费也就索然无味了。
所以,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协商的时间节点可在两个阶段上得以实施:第一阶段是合同签订后至旅游出团前,这个阶段主要由门市或者销售人员完成;第二阶段是在旅游团队出团后至行程结束前,这个阶段主要由全陪或者领队来实施,当然还包括地陪。有一个条件是共同的,即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毫无疑问,补偿协议是旅游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具有约束力。
另外,对于旅行社而言,最为可怕的是,许多旅行社面对当前日益变化的市场经营环境,似乎没有意识到转型升级的重要性,仍然抱着多年的经营模式和习惯,热衷于通过旅游购物自费获取回扣,维持旅行社的生存。依据我的观点,旅行社面对的难题至少有:互联网的冲击、旅游者旅游方式选择的多元化、中央国八条的规定,影响最小的才是《旅游法》的颁布实施。而且《旅游法》有关购物和自费的规定,应证了“上帝把你关了一扇门,同时又为你开了一扇窗”的古语,购物和自费服务,只要通过双方协商,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旅行社完全可以安排旅游购物和自费,只是在提供购物和自费时,增加了一些技术难度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