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美诉称,2011年4月,她应聘到某旅行社担任导游。去年3月,她接受公司委派带团到洛阳,在某景点工作过程中,小美意外从景区电瓶车上坠落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期间,旅行社垫付医疗费23000元。小美出院后多次与旅行社协商赔偿事宜被拒,遂将该旅行社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旅行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340.54元。
该旅行社辩称,小美在景区意外跌落,可能由于自己的原因或者车辆原因,侵权方肯定不是旅行社,旅行社不是侵权人。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被保险人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小美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接到任何理赔材料,导致公司不能及时勘查现场,造成无法确认事故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无法查清的事实,有权拒绝赔偿。
经鉴定,小美的颅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法院审理查明,小美住院治疗共21天,花费医疗费29999.30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后又支付检查费、鉴定费等2132.1元。该旅行社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
法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向小美支付各项损失120853.2元,向旅行社支付医疗费23000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案被告旅行社对小美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美作为旅行社指派的导游,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而被告旅行社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对小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在组织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